(草案征求意见稿)
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《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》作如下修改:
一、第三条修改为:本市玄武区、秦淮区、建邺区、鼓楼区、雨花台区,栖霞区尧化、迈皋桥、马群、燕子矶、仙林街道,江宁区东山街道,浦口区江浦、泰山、顶山、沿江街道,以及六合区长芦、大厂街道,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、销售烟花爆竹。
其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、时间,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。
二、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:安全生产监督、工商、环境保护、交通运输、质量技术监督、城市管理、供销、教育、宣传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。
三、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: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医院、学校,以及旅馆、饭店等公共场所。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。
四、删除第十条。
五、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:违反本规定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六、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: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、举报。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监督、举报人。
公安机关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、销售烟花爆竹并经查实的,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。
七、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: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,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,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放区域内经区人民政府同意,主办单位方可向公安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。
八、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:公安、安全生产监督、工商、环境保护、交通运输、质量技术监督、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,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九、删除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。
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。
本决定自 年 月日起施行。
《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附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
(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,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《关于修改〈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,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《关于修改〈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
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,防止环境污染,维护城市社会秩序,根据国务院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,是指能产生烟光、声响的各种烟花、鞭炮及礼花弹等。
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、白下区、秦淮区、建邺区、鼓楼区、下关区范围内,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。
栖霞区、雨花台区、浦口区、江宁区、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。
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。
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,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。
市容、工商行政、环保、交通、安监、质量技术监督、供销、教育等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。
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,各单位,新闻、宣传机构,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。
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。
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,不得非法生产、储存、销售烟花爆竹。
第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,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,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。
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、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。
禁止在托运、寄存和邮寄的行李、包裹、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。
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,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,非法生产、运输、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,依据国务院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予以处罚。
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、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,应当出具罚没收据。
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,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。
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、责令赔偿损失,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。
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、检举。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,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。
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,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,按照限定的时间、地点,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。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
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,由县人民政府制定。
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。
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来源:南京日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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