放烟花不小心炸伤路人眼,放者、卖者、厂家都要赔偿。日前,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产品侵权责任案。
2010年2月28日,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在元宵节燃放烟花。当晚,当游行队伍到达林某家门口时,林某在家门口的对面马路上燃放事先从林某某处购得的一只“36发”烟花。刚一点燃时,突然发生一声巨响,烟花向四周横射,不料击中在电线杆旁看招聘广告的曹某的眼睛。随后,曹某在老乡吴某的陪同下立即到林某家一楼的洗手间照镜子看伤情,并打110报警。
次日,曹某到台州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,又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。期间,曹某到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医院进行一次门诊检查。
2010年11月8日,曹某到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。11月15日,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,认定“其右眼球萎缩具有手术摘除适应症构成七级伤残”。治疗期间,林某陆续支付曹某医药费用10300元。
事发后,由于林某的烟花从林某某处所购得,就马上与林某某进行联系,商量处理曹某眼睛被炸伤的事宜。而林某某认为自己烟花是从温岭某鞭炮厂所购得,因此他一方面向玉城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察中队反应事故的情况,另一方面与村干部等到温岭某鞭炮厂去找厂家协商赔偿事情。当时,温岭某鞭炮的技术人员检验后称该烟花是属于不合格产品,其相关人员口头告知林某某如果损害费用在10000元以内的可以先进行赔付,然后与其结算。后因曹某四处求医,温岭某鞭炮厂发现赔偿金额可能较大,逐渐推卸责任。
法院在受理后认为,温岭某鞭炮厂为生产者,是终局责任人,林某某为销售者,是中间责任人,故本案应由温岭某鞭炮厂承担赔偿责任,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。而林某在燃放烟花时没有仔细阅读燃放说明书,没能在使用过程中与围观人群保持安全距离,并对燃放烟花的四周采取固定措施,足以防范事故发生,是导致曹某眼睛损害的又一个原因,故林某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。
结合本案实际情况,法院作出以下判决:被告温岭某鞭炮厂对原告的损害费用承担80%,即141160元;由被告林某承担20%,即35289.69元,扣减其已支付的10300元,尚需承担24989.69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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